来源:《中国文化报》 来源作者:吕芳 来源时间:2017-05-02编辑人:文宣 发布时间:2017-05-02 10:07:13 浏览次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本条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对公众开放,提供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如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免费开放的,却向公众收取费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向老年人、学生等群体优惠开放的,却没有优惠,就属于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
二是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是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四是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是指因为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如没有配备消防设备或安全人员,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损失”既包括公共文化设施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公众安全、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失。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考虑到本条涉及的范围较广,所指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结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加以确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本条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
涉及本条的违法情形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如果公共文化设施开展的活动不在上述范围之内,或者出租设施用于与文化无关的或商业性的事项,则属于没有依法使用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变相收费”是指在免费开放上附加收费条件。如博物馆免费开放,公众进入时被要求购买鞋套,不购买就不让进入参观,就属于变相收费。目前,公共文化设施提供的非基本服务允许以优惠价格收费,但是,收费要受到以下限制:一是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二是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像企业利润一样用于分红;三是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
“挪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文化设施收取的费用,挪作他用。国家工作人员有挪用行为,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则依据刑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人系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